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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沈彥任
被 告 馮采羚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836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816 元,及其中146,723 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時,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4年7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46,723 元、利息70,697元未清償,而新光銀行業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請求金額計算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威志
法 官 朱世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計 1,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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