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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846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孫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路00000 號房屋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現由原告管理之眷舍(下稱系爭房屋)。
原告並未將系爭眷舍給被告居住使用,被告竟擅自占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占用之系爭房屋為整棟房屋12戶中之1 戶,課稅現值為58,033元,被告無權佔用系爭房屋,以週年利率5%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2 元,被告自應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14,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2 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管理,被告於91年間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現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即105 年3 月14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回溯5 年,及自上開日期至返還系爭眷舍之日止,按月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被告利用該房地之經濟價值暨所受利益、原告所受損害及目前之房地利用情形等項,本院認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合理。
又系爭房屋為係整棟房屋12戶中之1 戶、整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696,400 元,故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應為58,033元(計算式:696,400 ÷12=58,033,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有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據此,被告每月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2 元(計算式:58,033元×5%÷12月=2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5 年3 月14日起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則為14,520元(計算式:242 ×12×5 =14,52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520元及按月給付242 元,確有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14,5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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