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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865號
原 告 黃書儀
被 告 汪書豪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被告曾向訴外人裕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並將借得款項之半數轉借予被告,嗣兩造離婚,遂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由被告書立保管條一紙(下稱系爭保管條)予伊,議定被告向伊借款之金額為200,000 元,並約定被告應自103 年9 月10日起分66期以每月3,000 元償還,詎被告僅償還部分款項,尚餘179,400 元未清償,經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400 元。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雖前為夫妻關係,然伊並未向其借貸任何款項,系爭保管條乃伊於103 年8 月帶同小孩前往桃園與原告會面時,遭原告及其父親黃學壽之脅迫所簽立,當日伊並無如該保管條所載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200,000 元,嗣原告一再以伊已書立系爭保管條為由,恫稱伊如不依約付款,將成立刑法上之侵占罪,伊遂繳納數期款項,終因不堪原告之滋擾,乃在洽詢律師後撤銷前遭脅迫下所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貸200,000 元,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首揭說明,原告即就其有交付借貸款項予原告及兩造間就該款項之交付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對此原告雖提出系爭保管條、證人黃學壽、裕融公司製作之客戶對帳單及被告匯款紀錄為證,然前揭客戶對帳單僅足證原告與裕融公司間有之資金往來紀錄,至原告是否如其主張有將借款之金額交付予被告,實非無疑,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借款之20萬元並不是一筆拿給被告,被告每個月有時候跟我拿2 萬元,有時候拿3 萬元,我是給現金。」
(見本院卷地23頁),則原告與裕融公司間借貸款項之紀錄顯與其所自稱交付予被告之資金迥異,原告徒以此項證據尚難證明其有交付200,000 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另系爭保管條上固有原告於103 年8 月14日將200,000 元現金交付被告等字句,然證人即系爭保管條之見證人黃學壽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當時在場並無任何金錢之交付,該200,000 元之金額如何算出,伊亦不知道(見本院卷第44頁),則該保管條所載內容之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以作為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證明,而證人黃學壽雖又證稱:系爭保管條係被告與伊女兒協議離婚時,伊聽說被告有欠原告錢,便提議兩造把帳記清楚,因為口說無憑,被告就說要寫借據,但被告出去買卻買不到,被告就自己提議拿張紙寫保管條,並稱該保管條比借據更有法律效益,才由被告自己書寫製作,由伊簽名見證,伊當天並未見到任何金錢交付,也不知道200,000 元是怎麼算出來的云云,惟兩造之婚姻關係早於系爭保管條書立前之103 年7 月1 日兩願離婚登記完畢,則證人黃學壽證稱兩造係於協議離婚時為釐清債務關係而製作,顯與事實不符,況借據不過係借款之憑據,本無固定格式,兩造既有製作系爭保管條之能力,豈需由被告大費周章外出購買借據,甚至在外出購買未果後,再由被告主動提議書寫名實不符之借款證明(即系爭保管條),證人黃學壽證述之情詞顯與常情相悖,則原告徒以系爭保管條及證人黃學壽所述之情詞,俱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末原告所提出被告匯款之紀錄此僅能證明被告在書立系爭保管條後曾有匯款之紀錄,惟此匯款之原因多端,並不能排除如被告所抗辯其係恐受原告以侵占罪嫌訴追始配合辦理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且兩造就該金錢之交付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貸餘款179,4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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