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896,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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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896號
原 告 陳廷倫
被 告 曾麗縉即曾堇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至17日間,收得被告於103 年簡上字第8 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之補充答辯狀7 所附證16、1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各1 份,始知被告以不實之資料且明知資料不實而故意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該2 份紀錄(通報)表之公文書(下稱系爭公文書),致原告之名譽受損害至鉅。

蓋由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81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可知,原告自97年起即未曾進入被告住所大樓,更遑論進入被告住處,被告卻以無法證實之「妨害性自主」、「對兒童施以家庭暴力」等惡名加諸原告,並為上開公文書之記載,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更使經管系爭公文書之公務員得以共見共聞,被告所為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以:原告就同一事件已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7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緣由已詳載於該處分書,受理員警亦到庭作證,足認被告係依據事實通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之標準。

且名譽為社會對個人之評價,須有傳播散佈侵害名譽之行為,即須公諸社會,傳於第三人方得構成。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再者,家庭暴力案件之受害者向警察機關報案時,員警本應依處理家庭暴力流程製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即系爭公文書),並由員警根據被害者之陳述內容依序填寫系爭公文書應填載事項,例如家庭暴力時間、地點及不法侵害內容等,以供作為是否聲請保護令及聲請保護令時為證明或釋明之用,是縱令於製作系爭公文書之陳述皆屬虛偽,但此種虛偽之陳述是否使相對人之名譽權因此受到侵害,尚繫於執行審判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被害者之陳述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明知不實之情事而故意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系爭公文書,因而受有名譽權之侵害,雖提出系爭公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惟揆諸前開說明,縱令被告於員警製作系爭公文書時所為之陳述皆屬虛偽,但此種虛偽之陳述是否使原告名譽權因此受到侵害,尚繫於執行審判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被告之陳述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是以,原告縱受有損害,亦難謂其損害與原告主張被告之陳述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因此,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既不合於相當因果關係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再者,本件被告向偵查機關依法通報家庭暴力案件,已難認其主觀上存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犯罪偵查機關受理報案後,本不受報案內容之拘束,而應依職權發動偵查以明真偽,故若查證屬實,則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若遭受減損,亦係源自其個人不法行為所致,乃咎由自取,與被告無涉;

反之,若查無家庭暴力嫌疑,則原告名譽亦因調查釐清而未遭受貶仰之評價。

因此,原告之名譽於客觀上即無遭受侵害之虞,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云云,不可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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