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899,201610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899號
原 告 張桂雲
被 告 鍾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明全於民國66年結婚並育有三女一男,婚姻生活美滿幸福。

詎被告明知上情,且曾因己夫外遇導致離婚而受有切身之痛,卻仍恣意妄為,自104 年(起訴狀誤載為「105 」年)8 月10日起,迄原告於同年9 月26日在高雄住所內發現時止,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明全聯絡對話(下稱系爭LINE對話)之方式,嚴重傷害原告及其家庭,並由該等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有與李明全發生通姦行為,顯係故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痛不欲生,瀕臨崩潰,時而情不自禁痛哭,時而淚流滿面地痴笑,又常在睡夢中猛然驚醒,深恐自已幸福家庭從此破碎,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並因此求診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目前仍持續治療中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主張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者,除應舉證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各項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外,並須該不法侵害之情節重大,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李明全與原告存有婚姻關係,卻仍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明全進行對話,李明全事後已向其認錯道歉,並切結不會再犯等情,固據提出系爭LINE對話內容及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42頁、第44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惟觀諸系爭LINE對話內容,多在相互分享藝文新知及見聞軼事,其間雖多次談及兩人年少相愛過往之事,然僅意在抒發心存眷念之情,此觀李明全於104 年8 月30日對話中謂:「小津(即被告),這幾天歡欣慶幸能夠與妳重敘前情緣,緊接而來的是,自我內心開始陷入『天人交戰』的境域!雖然從年輕時我們彼此「失散」且先後擁有各自的家庭。

當然,成家立業,不僅僅是感情、愛情,也是彼此對自己的夫或妻的一個承諾與責任,更延伸是對兒女的一個身教與榜樣!眼看著現今社會層起不窮的『外遇』現象與所產生的糾紛. . . 記得孩子們小時候,有一次家庭出遊,在車上問我說:老師要我們孝順父母親,怎麼樣才能是孝順?. . . 太太也順口問說:『. . . 說說如何才是愛老婆。」

我也笑著回答:「當我想做對不起妳的事時,第一想到會不會傷了妳的心。」

就這樣,孩子們孝順得讓我們心疼,太太也為這個家無怨無悔的付出。

. . . 與妳再敘,我興奮得幾乎衝昏了頭,但良知提醒了我,不能自私的追求自己的喜愛而傷害愛我的人的人. . . 」,而被告亦回道:「我會調整好自己的腳步勇敢. . . 謝謝妳(應係「他」之誤)的棒打,我還是沒看錯人. . . 我就知道你最終的選擇,通過考驗!你將會是我的明師益友. . . 」,李明全復稱:「當初失去了妳是我的大挫折,痛定思痛,努力學習為人處世的道理,這也讓我後來結婚成家後,得以善待妻子兒女,讓這個家順利成長,妳才是我的良師益友!. . . 」(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自明。

又原告另引李明全於104 年8 月26日LINE對話提及「. . . 我還在細細地回味著妳的體溫、身上散發予我的芳香. . . 」、被告回稱:「如果一夜纏綿足以還清這感情的宿業,希望來生不要再有這讓人痛徹心扉的愛戀,被愛是幸福然卻如此苦澀!」等語,及被告於104年9 月26日LINE對話稱:「. . . 而不是問我這三者不是嗎!」,主張兩造確有通姦行為云云(詳見本院卷第65頁),然上開文字是否足以表徵被告與李明全二人有通姦之情,非全無疑,況其等年少曾經愛戀交往,已如前述,則李明全上開言詞亦可能僅係回憶當時交往情節,非能證明與原告婚後仍與被告有肌膚之親,此觀104 年9 月22日至24日LINE通訊內容所示(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迄104 年9 月23日經李明全告以行動電話號碼,並於翌日即9 月24日撥打電話聯絡李明全後,於同日又以LINE對李明全陳稱:「真的很高興聽到你的聲音,仿佛回到從前. . . 」等情,足證被告與李明全自104 年8 月10日復聯時起,至104 年9 月24日止期間,僅以LINE軟體通訊而未曾見面之事實。

再原告係於104 年9 月26日發覺李明全與被告以LINE聯絡之事,為原告自陳在卷,而觀諸104 年9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止期間之系爭LINE對話,可見李明全與被告各有行程忙碌,並無可徵其等有互約見面之內容,是本院揆諸被告與李明全之言談內容,雖可窺見兩人尚存曖昧情愫,並欲進一步見面接觸,然究無證據其等已有通姦情事,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以被告自稱係「第三者」即遽認其等有通姦之情。

是綜觀系爭LINE對話內容,固見李明全與被告感嘆當年未能珍惜彼此之憾,然所為亦僅止於互表思念昔日舊情之意,是被告所為雖已危及原告與李明全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固屬可議,然衡其對話期間僅有月餘,復無進一步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舉止,自難謂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且情節重大,尚無可取,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