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900,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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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900號
原 告 楊宏鐸
被 告 楊宏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考量雙方為兄弟關係,故未簽立借據。

詎被告於取得款項後,經原告屢次催討,僅曾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以簡訊回傳「高雄還有兩年租約,租金我同意由你收取用來償還你的40萬,我已看了」(下稱系爭簡訊),惟迄未清償借款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原起訴請求利息部分,嗣經原告於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捨棄,見本院卷第55頁) 。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與原告有任何借貸關係,本案緣由實係兩造之母親於生前預立遺囑將名下房屋贈與被告之子,原告因此心生不滿,屢屢對被告提出民事、刑事告訴,伊為此不堪其擾,遂與原告多次協議遺產分配事宜。

至於系爭簡訊內容則是關於伊以名下座落臺北市中山區之房屋與原告交換其本得繼承之特留分,此40萬元即為上開房屋之增值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故金錢借貸之成立,除須有借款之交付外,尚須雙方有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成立金錢借貸契約。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消費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亦即原告如主張兩造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可參。

是以,本件被告既否認雙方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除需舉證證明借款之交付外,尚須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借款證明文件以佐證被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又其雖提出系爭簡訊(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為據,然觀之記載內容並無被告確認雙方存有借貸關係等文字,尚不得以此遽認原告主張為真。

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第3 次言詞辯論期日)另提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日期:79年10月17日,金額100 萬元)為證,然查該紙匯款單所記載之收款人顯非被告名義,復經被告否認曾以收款人「溫美英」之名義向原告借貸此筆100 萬元,況該紙匯款單金額已與其起訴主張數額顯不相符,甚而以此匯款交付借款之方式更與原告於本院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借款是在台北住處交付,當時雙方母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明顯相互矛盾,益徵其有意圖延滯本件訴訟之嫌,故無調查之必要。

除此之外,原告並未另提出與被告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及交付借款40萬元之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40萬元之情,舉證尚有不足,要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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