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張惠國」、「張敏」之簽名並非
- 三、被告則以:原告張敏於民國102年9月間邀同原告張惠國、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事人主張有
-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親簽,而本院將系爭本票原
- (三)證人即承辦貸款之業務人員吳宗誼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
- (四)綜上,調查局鑑定結果既無法認定系爭本票上簽名是否為
-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發,原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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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903號
原 告 張惠國
張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永華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75 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張惠國」、「張敏」之簽名並非原告親簽,復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況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金錢往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張敏於民國102 年9 月間邀同原告張惠國、訴外人張鴻濱擔任連帶保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向被告貸款350,000 元,並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見本院卷第18頁,下稱系爭契約)、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原告簽立上開文件時皆有對保人員與原告對保,足認原告係親自開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然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即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親簽,而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與原告張惠國當庭書寫筆跡及平日簽名筆跡(戶籍謄本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經該局表示送鑑資料不足,無法鑑定等情,有調查局105 年8 月9 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已難遽認系爭本票係原告張惠國親自簽名。
至張敏現生活無法自理、行動不便之事實,有崇佑護理之家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亦無相關親筆簽名資料可送鑑定,即無法以筆跡鑑定之方式確認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偽。
(三)證人即承辦貸款之業務人員吳宗誼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張鴻濱係伊高中同學的同事,因為他要買車請我處理貸款,一開始是張鴻濱自己申請,可能是因信用不良,所以才由原告張敏來申請,相關文件是伊到他們家簽的,由張敏先簽,但因為張敏身體不便,由張鴻濱牽著張敏的手簽,接著分別由張鴻濱、張惠國簽。
他們簽名之前伊有請他們提出身分證明,伊是到對保時第一次見到張惠國,張敏是第二次見到,但第一次是何時見到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
然查:①證人張鴻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本票上伊的簽名是伊本人簽的,是被告公司業務員吳宗誼去公司找伊簽的,伊簽的時候,原告2 人都沒有簽名,伊也不知道是那部分是何人簽的;
簽完以後,吳宗誼說剩下會找伊家人,接著的事伊就不清楚。
伊母親張敏不會寫字、不認識字、不會自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是證人吳宗誼、張鴻濱所述之對保過程截然不同,而系爭本票上張敏、張惠國、張鴻濱之簽名筆畫粗細不同,顯非同一枝筆所為,若是同時同地所簽,應不致出現此種狀況,即難遽認吳宗誼之證述可採。
②系爭契約、系爭本票所載之對保人為蘇庭輝而非吳宗誼,有系爭本票、系爭契約可證,而吳宗誼之名亦未出現在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上,其僅在另一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裕融業代姓名」處簽名(見本院卷第77頁),吳宗誼是否確負責本件對保,即有可疑。
③證人蘇庭輝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件對保是由吳宗誼負責,伊沒有去對保,因為吳宗誼是新進人員,所以是由伊在對保人處簽名,伊問過吳宗誼有無確實對保,他說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
惟蘇庭輝在系爭契約對保人欄簽名卻未實際對保,對保程序是否翔實與其利害相關,其所述不無掩飾自身疏漏之可能,其證言自難遽採。
綜此,證人吳宗誼之證詞既有以上疑點,即難採為原告確有親自在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上簽名之證據。
(四)綜上,調查局鑑定結果既無法認定系爭本票上簽名是否為原告親簽,證人吳宗誼之證詞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由原告簽發,被告所為抗辯即屬無據。
至原告雖不爭執系爭本票上之印章與原告平常使用的印章其中1 顆一樣(見本院卷第55頁),然證人張鴻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契約,但好像業務員有拿伊的印章去蓋,他說不會害到伊,要伊拿印章給他蓋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而原告與證人張鴻濱為親子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原告張惠國復陳稱伊跟張敏的印章平時都放在客廳抽屜,要用時才會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又如前所述,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並不能證明為原告親簽,則不能排除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文係證人張鴻濱或他人盜蓋之可能。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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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 票 日 │付 款 日 │票 面 金 額 │備 註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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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敏 │102 年9 月12日│104 年12月13日│350,000元 │免除作成│
│張鴻濱│ │ │ │拒絕證書│
│張惠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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