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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彩鳳
被 告 陳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9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9日上午9 時3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㈠新臺幣(下同)199,880 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㈡82,097元,及自94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 月12日邀同訴外人潘泰榮(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 月12日起至97年3月12日止,每月為1 期,共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9.9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8 月12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199,880 元及利息未清償;
另訴外人潘泰榮亦於93年3 月2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二信借款1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 月24日起至95年3 月24日止,每月為1 期,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9.9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潘泰榮自93年3 月24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欠本金82,097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業於97年8 月28日受讓上開二筆債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家事庭97年10月7 日雄院高94繼金字第1072號函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郭南宏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計 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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