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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928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被 告 吳香蘭
訴訟代理人 曹明珠
被 告 潘吳香平
陶吳香桂
吳香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被告潘吳香平、陶吳香桂、吳香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及被告吳香蘭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前取得對被告吳香蘭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1699號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吳香蘭應給付財將公司新臺幣(下同)121,210 元及遲延利息。
嗣財將公司將上開債權於民國99年11月1 日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4 年2 月9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吳香蘭與其他被告公同繼承之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經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債務人即被告吳香蘭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自有代位其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吳香蘭對被告潘吳香平、陶吳香桂、吳香美行使遺產分割請求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比例4 分之1 ),准予依被告應繼份比例(各16分之1 )登記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吳香蘭則以:系爭不動產價值不高,原告應就系爭債務與被告協商清償方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潘吳香平、陶吳香桂、吳香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香蘭之債權人,被告吳香蘭積欠原告保證債務121,210 元及遲延利息尚未清償;
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楊嫦英(即被告4 人之母親)所有(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 分之1 ),楊嫦英於83年6 月24日死亡,被告4 人為楊嫦英之法定繼承人,並辦理繼承登記,惟迄未協議分割遺產等事實,有臺北地院97年度北簡字第1699號宣示判決筆錄、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訴外人楊嫦英之繼承系統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 至6 、40至50、65頁),固堪認定。
惟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吳香蘭請求被告潘吳香平、陶吳香桂、吳香美就訴外人楊嫦英之遺產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以下析論之。
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亦定有明文。
且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
亦經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例可參。
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見解,被告吳香蘭既得單獨就訴外人楊嫦英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其依法並無得請求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吳香蘭請求被告潘吳香平、陶吳香桂、吳香美就被繼承人楊嫦英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即無所據。
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例如以拋棄繼承而言,雖係對財產繼承之拋棄,惟因繼承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故繼承權之拋棄實具有身分之性質,又拋棄繼承亦僅為單純利益之拒絕,是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8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此乃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自不容債權人以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是以,債務人積極地為繼承之拋棄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未繼承被繼承人之任何財產,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
而基於相同之法理,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亦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而取得之財產權,亦屬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處分行為,要無於撤銷拋棄繼承場合,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卻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場合,准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而為請求之理。
是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
㈣再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惟一般而言,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債權人對於該債務人所繼承之遺產,均無所悉,而於起訴後,法院所得探知或調查而知者,亦僅為財政部下轄各國稅局對於該被繼承人之財產歸戶資料或遺產稅核定之財產內容,對於未經登記或無金融交易資料之動產,均付之闕如,是僅以該等資料認定為被繼承人遺產之全部而予分割,顯有難以消滅該等遺產之全部公同共有關係之疑慮,如准債務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則將不免有僅就特定個別遺產中之積極財產為分割,而有違分割遺產目的之虞。
由此可見,分割遺產情求權之性質,並非適於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而為請求。
㈤綜上,依前揭說明,分割遺產請求權性質上不適於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因其並非單純之財產權,而係具有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係屬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而不得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其他繼承人為請求。
本件原告代位被告吳香蘭請求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潘吳香平、陶吳香桂、吳香美分割遺產,與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即有未合,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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