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96,2016102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建民(原名洪大文)
謝德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 月22日送達上訴人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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