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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980號
原 告 侯鴻興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
被 告 陳春長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1 月2 日,到期日為102 年3 月3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款請求權時效於105 年3 月30日即已完成。
被告雖於104 年12月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並未在聲請本票裁定6 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不中斷。
從而,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於105 年3 月30日已屆滿,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為此,爰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㈡被告於104 年12月間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93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㈢被告迄未以系爭本票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本票債權固仍存在,惟票款請求權即為消滅。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佐。
㈡本件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為102 年3 月3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款請求權時效於105 年3 月30日即已完成。
被告雖曾於104 年12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此舉僅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告復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視為不中斷。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得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該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已完成等,均與本件無涉,被告執此為抗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斟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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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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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受款人 │ 發票人 │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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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 年1 月2 日│750萬元 │102 年3 月30│未記載 │侯鴻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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