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聲,105,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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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張洪格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一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以本院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二五五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雄補字第一六三七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民國105 年度司執字第1291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關於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55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部分,因系爭本票裁定所據之本票係由第三人張聰田偽造其簽名,以為共同發票人,聲請人與相對人人間並無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准裁定該部分執行程序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以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5 年度雄補字第16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以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取得之金錢為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而至判決確定前將不能運用上開金錢而受有利息損害,考量本院簡易事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 年10月其資金將無法運用之情形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上開執行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70,833元【計算式:500,000 元×34/12 年×5%=70,8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為適度調整,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75,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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