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聲,109,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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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鄭智琪
相 對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本院民國一0五年司執字第一四五九五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0五年補字第一七八三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所簽發之本票,經本院以88年度票字第2666號核發本票裁定,並曾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無果,而由本院換發予88年度執字第22442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惟相對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迄民國92年3 月27日始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其請求權已罹於3 年消滅時效期間,詎相對人竟於105 年10月4 日復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459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受理,於法自屬無據,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事件,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雄補字第1782號事件審理中,如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雄補字第17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本金170 萬元為使用之利益,而此項利益因無法即時取得運用,相對人所損失者,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致未能取得之法定利息,是相對人如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其所受之損害即為該金額所衍生之法定遲延利息。

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適用通常程序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參諸司法院頒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7款、第8款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第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1 年,本院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由訴訟至確定所需期間為4 年4 個月。

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損害額為368,333 元(利息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式:1,700,000 元×5 %÷12×52=368,333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368,333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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