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聲,27,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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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黃子耀
相 對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識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一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雄補字第四四四號(含後續改分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92年度促字第8288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據,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011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欠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並經本院以105 年雄補字第44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原告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5 年度雄補字第44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茲審酌相對人所持民事裁定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3,115元,並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無法立即受償而受有利息損害,復考量105年度雄補字第444 號異議之訴事件,以本院簡易事件一審辦案期限10個月,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 年10月等情,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5,000 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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