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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卓惠民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相 對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0五年度雄簡聲字第三十五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主文准許聲請人提供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即現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部分,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
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著有規定。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雖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僅規定準用同法第102條第1 、2 項,而未準用第3項,惟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供擔保人與具保證書人勾串,以保證書代供擔保,日後卻規避保證責任,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將生損害,爰排除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以外之人得出具保證書代供擔保,以杜流弊。
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乃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而設立,且法律扶助法第67條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後,已規定就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法扶基金會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是解釋上法律扶助法第67條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2條之特別規定,故倘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法院命其供擔保提存之現金,而聲請法院許其由法扶基金會出具保證書代之,應無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已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雄簡聲字第35號裁定准許以新臺幣(下同)38,000元供擔保後而為停止執行,惟聲請人因無力提出上開擔保,乃向法扶基金會台南分會聲請扶助,並經該會同意提供保證書,為此聲請將原裁定之擔保物變更為法扶基金會台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等語。
三、查本院105 年度雄簡聲字第35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原准許聲請人以3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未提存擔保物,然其已得法扶基金會台南分會之許可,同意為其出具代供擔保之保證書等情,亦有審查表1 紙在卷足參,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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