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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林明珠
相 對 人 周蔡芳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25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以北院本執丑字第112541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
惟聲請人每半年所領取已歿榮民配偶尹文斌之退休半俸新臺幣(下同)67,320元,為債務人賴以生活之必要費用。
依內政部所公佈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485元,聲請人得領取之半俸67,320元平均每月得領取之金額為11,220元,尚不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485元。
是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之規定,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固有明文,惟此核屬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有無違反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問題,自應由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等規定,向執行法院(即臺北地院)「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為適當之處理,因之,聲請人向本院所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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