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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007號
原 告 李景華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被 告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顯
被 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吉田
本件原告與被告東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費用,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106 年4 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與原告就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2.18 平方公尺之建物按權利範圍被告10000 分之994 (面積1.21平方公尺)比原告10000 分之9006(面積10.97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
㈡被告應與原告就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之建物按權利範圍被告0000000 分之24比原告0000000 分之3976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
㈢被告應與原告就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之建物按權利範圍被告000000000 分之96比原告000000000 分之15904 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8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有關聲明第1項至第3項部分,依原告所陳,可知原告主張苟被告苓雅地政事務所拒不辦理系爭主建物登記面積更正時,原告負有繳納上開面積差額(即3.76平方公尺)之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之財產上不利益,故在原告訴之目的達成前,上述之財產上不利益,即屬原告提起本訴之客觀上利益。
而前揭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之給付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權利存續期間逾10年者,以10年計算,又據原告陳報上開面積差額之管理費、房屋稅及地價稅,預估10年期間之給付總數為18,100元,是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100元;
而聲明第4項部分,則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上開二聲明係由二不同之請求構成,且該二請求所據之法律關係各異,訴之聲明第4項,並非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所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併算其價額,因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831 元元,是此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364,831 元。
依前開規定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2,931 元(計算式:18,100元+364,831 元=382,93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欠3,19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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