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補,1048,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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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048號
原 告 陳樂安
訴訟代理人 方清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元忠、劉筱娟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以民事起訴狀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年7 月1 日經具狀補正,惟原告仍未具體表明本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詳述附件與本件訴訟之關係,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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