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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050號
原 告 謝發銘
訴訟代理人 方清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元忠等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究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若干,並應具體說明所提附件1/ 3至3/3 與本件訴訟關係為何,詎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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