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補,1246,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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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2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蘇志成律師即陳淑鳳之遺產管理人
陳宗源
陳宗亮
陳旻瑛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新臺幣(下同)2,980 元裁判費。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0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蘇志成律師即陳淑鳳之遺產管理人分割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又依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被告蘇志成律師即陳淑鳳之遺產管理人之應繼分為1/4,本院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7,611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鑑定價格1,149,836 元×應繼分1/4 〕+〔系爭建物鑑定價格640,609 元×應繼分1/4 〕=447,61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980 元外,尚應補繳1,8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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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建物門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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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    │  (公同共有所有權範圍68分之2)                         │
├──┼────────────────────────────┤
│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
│    │  (公同共有所有權範圍全部)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巷0 ○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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