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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271號
原 告 黃梓恩
被 告 鄭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1,100 元(即坐落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至於原告請求每月給付30,000及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1 審裁判費2,6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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