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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343號
原 告 李米涓
陳翊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娟即鐵馬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李米涓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 萬1,800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其請求之積欠工資8,900 元部份,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500 元(1,000 元÷2 =500 元),原告另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8,500 元、勞退6%提撥金1萬4,400元,合計2 萬2,900 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1,000 元-500元=500元)。
㈡原告陳翊庭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 萬2,000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其請求之積欠工資5 萬元部份,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500 元(1,000 元÷2 =500 元),原告另請求代支零用金5,000 元、勞退6%提撥金2 萬7,000 元,合計3 萬2,000 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1,000 元-500元=500 元)。
三、綜上,本件應合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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