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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344號
原 告 洪嘉羚
洪順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娟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1,12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惟其中原告請求給付工資16,953元、25,905元部分,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1,000 元之2 分之1 即500 元,是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160 元(計算式:1,660 元-500 元=1,1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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