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補,1428,201610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428號
原 告 陳秀麗
被 告 李雲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該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49,8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49,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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