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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553號
原 告 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被 告 邵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4 樓房屋,並應賠償電費新臺幣(下同)6 萬8,332 元。
經查,上開系爭建物之第4 樓層占有範圍為213.9 平方公尺。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之總面積1241.74 平方公尺之比例為斷,按上開房屋課稅現值395 萬3,500 元【計算式:非自住100,700 元+營業3,852,800 元=3,953,5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萬9,355 元【計算式:3,953,500 元×(213.9 ㎡/1241.74㎡)+68,332元=749,3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附帶請求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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