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569號
原 告 邱金蘭
被 告 蔡志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8,498 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4,000元/㎡×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其上之建物面積11.3295 ㎡=498,4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