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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597號
原 告 李為陽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姿綺即二零一樂器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95,625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
惟其中原告請求之民國104 年7 月至9 月薪資差額59,610元、30日之國定假日未加倍給付工資31,980元、169日之非國定假日之週六及週日加班費191,608元、437 日之平常日加班費116,242 元、7 日之特別休假未給付工資5,600 元、20日之預告工資26,180元,合計431,220 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370 元(4,740 元÷2 =2,370 元),原告另請求資遣費34,213元、提繳勞工退休金30,192元,合計64,405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030 元(5,400 元-2,370元=3,030 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民國105 年度雄救字第99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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