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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01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幸萱、陳佳榮、黃萬吉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經查,原告雖請求應將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7218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受分配之新臺幣287,031 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惟未載明原告請求變更分配表所得增加分配之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陳報原告請求變更分配表所得增加分配之金額,並詳列計算式,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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