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補,1603,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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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03號
原 告 張良嘉
被 告 溫莎堡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莎堡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會議決議等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調降車位管理費部分,惟未提出所得利益之相關資料(即現原告使用停車位狀況及調降車位管理費後可獲得之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俾核定裁判費,倘未查報,致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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