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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07號
原 告 陳德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左嫦娥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民事起訴狀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㈠原告之住所或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
㈡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是其起訴程式容有補正必要。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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