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補,1613,2016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13號
原 告 蔡宛岑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永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3,2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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