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補,1627,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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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27號
原 告 鍾甫政
被 告 鄭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原告。
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在事實及理由載明被告承租系爭房屋3 樓及1 樓共用,則被告目前占有範圍為104.61平方公尺。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總面積234.84平方公尺之比例為斷,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新台幣(下同)267,900 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337 元【計算式:267,900 元×(104.61㎡/234.84 ㎡)=119,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租金20,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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