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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29號
原 告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訴訟代理人 吳明憲
被 告 梁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利用電腦連結網路,供不特定人傳輸下載視聽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語,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法院俱有管轄權。
經查,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係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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