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補,1633,201610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3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城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清勇、蘇德三、蘇志良及蘇永信等四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原告應具狀陳報被告蘇清勇因分割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區○○路00巷0 號建物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蘇清勇外另三名被告蘇德三、蘇志良及蘇永信之確實住所或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四份暨被告四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一份。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三、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未載明被告蘇清勇以外另三名被告蘇德三、蘇志良及蘇永信之之確實住所或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致無法送達文書,與前揭規定有悖,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蘇清勇外另三名被告蘇德三、蘇志良及蘇永信之確實住所或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四份暨被告四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 份。

(二)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蘇清勇請求分割如起訴狀所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區○○路00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蘇清勇因分割系爭建物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原告應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建物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並以被告蘇清勇因分割系爭建物所受利益即系爭建物交易價額按其「應繼分」計算並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五、綜上,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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