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補,1640,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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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40號
原 告 蘇真慧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浮力森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
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即民國105 年8 月薪資),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隔月5 日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該兩項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定之。
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故此部法律利益,應以原告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亦即計算至其任職於被告至強制退休之日為止。
查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解僱之日起亦即105 年7 月26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餘27年5 個月又5 日,惟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以原告起訴狀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每月薪資為24,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880,000 元【計算式:24,000元/ 月×12月/ 年×10年=2,880,000元】,併計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19,926元,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899,926 元(計算式:2,880,000 元+19,926元=2,899,926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
惟上述2,880,000 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14,756元(此部分原應徵裁判費29,512元÷2 =14,756元),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4,954元(29,710元-14,756 元=14,954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5 年度雄救字第104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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