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補,1641,201610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41號
原 告 羅美合
上列原告與被告涂惠垣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6 建號建物最新之市場交易價額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近期買賣成交金額、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等資料。
另土地公告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土地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而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亦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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