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補,1642,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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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42號
原 告 張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英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陳英逸以強暴脅迫手段等不法手段逼迫原告張愷翎」等語,核與起訴狀所載原告姓名及具狀人之姓名均不符,復以「陳英逸」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陳英逸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陳英逸」之當事人能力,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完整姓名、住居所及兩造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00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2,100 元。

三、綜上,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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