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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43號
原 告 黃錦色
被 告 洪有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並給付租金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69,950元、水電費9,651 元。
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為453,4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應為453,400 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63,051 元(計算式:453,400 元+9,651 元=463,051 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租期屆滿不即時交還房屋之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榮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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