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49號
原 告 蘇美娟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雯琴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5 年度雄救字第106 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