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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51號
原 告 顏瑞賓
顏瑞旗
顏裕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林福容律師
廖威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春豐、蔡林錦玉等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須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本件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就請求返還上開土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計量單位預先估計,俾核定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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