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補,1656,201610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56號
原 告 潘陸元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返還支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查原告提出附件列載支票號碼RP0000000 號至RP0000000 號共計52紙,每紙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 萬7,300 元,票款合計245 萬9,600 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合計為281 萬9,600 元(計算式:245 萬9,600 元+36萬元=281 萬9,600 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918 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5 年度雄救字第109 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