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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62號
原 告 韓筑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韓國華、韓光利、韓豫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載明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16,658 元,惟依事實理由欄之記載無從知悉上述金額與原告起訴聲明有何關聯,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提出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067建號建物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及異動索引,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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