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補,1695,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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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95號
原 告 施明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閻國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0元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本件租賃物之價額(即本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6 樓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及租賃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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