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補,1697,2016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97號
原 告 曾景煌
原告與被告銀座大厦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0339 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44,000 元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不存在;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9,617 元。
依原告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所載可知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目的即在藉此計算逾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並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是上述二項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乃屬互相競合,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即289,617 元而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