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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98號
原 告 黨豐想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佩穎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0,000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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