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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729號
原 告 蘇春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承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足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請求遷讓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或其他足以證明該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並估算被告占用房屋之面積,併提出該房屋之建物謄本,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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