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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737號
原 告 葉鎮瑄
法定代理人 林秋美
原 告 葉育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錦榮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702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則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702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在。
因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其先位、備位各項聲明均係為達成此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準,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5,850 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5 年度雄救字第113 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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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發票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利 息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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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 鎮 瑄│民國101 年│ 150萬元 │自民國103 年5 月17│
│葉 育 禎│12月28日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 │ │ │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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