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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746號
原 告 蔡曜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姓名、年籍、住址均不詳)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難以確定被告身份、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又原告起訴僅略述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2日燙傷原告,並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99,990元等語,惟未清楚記載請求原因事實始末,致本院無法依原告所述知悉請求權基礎(依何等法律依據而為請求),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年籍、住址及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復原告起訴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乙紙,若原告欲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請原告備妥相關查驗文件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特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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