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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764號
原 告 黃喜松
鳳陽汽車有限公司即鳳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喜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美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即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084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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