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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769號
原 告 方英美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耑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資遣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萬4,250 元部分,不具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性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4,250元,應徵收裁判費1,990元;
另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990 元(計算式:1,990 元+3,000 元=4,9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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